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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政府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11]116号
【颁布时间】 2011-09-05
【实施时间】 2011-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6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住建委、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局、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住建委、市人社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司法局 2011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6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福﹝201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孤儿保障的对象是指南京市户籍、未满18周岁、失去父母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孤儿),包括以下人员:

  

  (一)福利机构内集中养育的孤儿或弃婴;

  

  (二)社会散居孤儿;

  

  (三)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和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四)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父母受艾滋病影响、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最低养育标准


  第三条  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分为机构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和分散供养孤儿最低养育标准。

  

  第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拟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审核审批


  第六条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含农村敬老院,下同)抚养的孤儿,统一由福利机构填写《江苏省机构养育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儿童福利证》。

  

  第七条  对于社会散居孤儿,凡具有南京市户籍(包括郊县),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孤儿监护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孤儿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并出具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

  

  (一)孤儿身份证或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和户口本;

  

  (二)根据孤儿致孤原因,提供下列对应的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2、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3、父母双方均服刑的,须出具法院刑事判决书。

  

  (三)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至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但需出具就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江苏省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并注意保护孤儿的隐私。凡符合条件的,发放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儿童福利证》,建立孤儿档案。

  

第五章 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构养育的孤儿,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帐户;对于社会散居孤儿,区(县)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其监护人办理银行卡,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最低养育金划拨到孤儿或其监护人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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