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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企业国有产权不在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关系,由划转双方企业分别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划转; (三)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市国资委和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划转; (四)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市政府和省国资委分别批准; (五)县(市、区)政府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县(市、区)政府和市国资委分别报市政府批准后划转; (六)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抄报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有偿转让,应进入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需降低转让底价的,由产权占有单位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审核;需报经市政府批准的,由市国资委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处置报损、报废企业国有资产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的,由产权持有单位通过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处置;资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报市国资委批准后通过市企业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处置。 第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益按下列情况处置: (一)因企业改制(国有整体产权转让)处置资产收益,上缴市财政,纳入市国有企业改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其他企业资产处置收益按市政府批准的处置方式和有关规定办理; (三)处置国有资产收益不得用于企业福利性支出。 第二十条 企业完成资产处置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置结果及相关材料书面报资产处置行为批准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国资、财政、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