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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