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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申请文件中应当包括下列反洗钱材料: (一)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 (二)总公司信息系统的反洗钱功能报告; (三)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机构设置报告; (四)拟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及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的报告;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知悉投资资金来源,提交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和投资资金来源合法的声明: (一)增加注册资本; (二)股权变更,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机构股票不足注册资本5%的除外;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了解反洗钱法律法规,接受反洗钱培训,通过保险监管机构组织的包含反洗钱内容的任职资格知识测试。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括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反洗钱内控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户身份识别; (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 (三)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四)反洗钱培训宣传; (五)反洗钱内部审计; (六)重大洗钱案件应急处置; (七)配合反洗钱监督检查、行政调查以及涉嫌洗钱犯罪活动调查; (八)反洗钱工作信息保密; (九)反洗钱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根据总公司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制定本级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 指定内设机构组织开展反洗钱工作的,应当设立反洗钱岗位。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职责,保证反洗钱内控制度在业务流程中贯彻执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将可量化的反洗钱控制指标嵌入信息系统,使风险信息能够在业务部门和反洗钱机构之间有效传递、集中和共享,满足对洗钱风险进行预警、提取、分析和报告等各项反洗钱要求。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理赔或者给付等环节对规定金额以上的业务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客户特点或者账户属性,划分风险等级,并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风险等级。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密切关注涉恐人员名单,及时对本机构客户进行风险排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依法识别、报告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在合作协议中写入反洗钱条款。 反洗钱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按照保险公司的反洗钱法律义务要求识别客户身份; (二)保险公司在办理业务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业务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可以从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获得客户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三)保险公司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金融机构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其识别客户身份提供培训等必要协助。 保险经纪公司代理客户与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业务时,应当提供保险公司识别客户身份所需的客户身份信息,必要时,还应当依法提供客户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