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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颁布时间】 2010-01-01
【实施时间】 2010-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3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2010年)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范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江苏省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规程》,结合全省新闻出版(版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对下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对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四条  上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发现下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存在不当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依法责令其撤消或变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其人员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不当或违法行政执法行为;

  (二)检查督促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执法职权、全面履行法定义务;

  (三)受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指派,对行政执法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针对行政执法实际建立行政执法监督点,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并明确监督员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合理;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六)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符合统一规范;

  (八)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调阅评查行政执法案卷及相关材料;

  (三)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检查;

  (四)举报、投诉的受理、调查与处理;

  (五)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等事前合法性审查和备案审查;

  (六)寄发函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批评与建议;

  (八)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形式。

  第九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其所属部门提请审议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或实施方案,应按相关规定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和投诉途径等内容,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政务公开专栏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法制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时,可以查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复核;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论证和咨询;可以组织公开听证等,有关单位应予配合支持,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新闻出版(版权)法制部门应会商相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报请局负责人同意,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制发《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其所在同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行政不作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的;

  (三)超越、滥用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五)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错误或自由裁量不当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版权)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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