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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格查处违法建筑建设、处理过程中的渎职、失职等违法违纪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筑的行为; (九)工商、卫生、文体、税务、环保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筑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已经核发的,要及时依法撤销; (十)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黄石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违法建筑情况严重的; (二)本辖区范围内街道、社区(村)违法建筑巡查责任制、联动机制不落实, 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禁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筑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五)对本辖区范围内历史违法建筑组织拆除目标不落实、工作不力的; (六)有其他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一)对有关区域实行重点巡查工作不落实,导致发生严重违法建筑的; (二)执法人员协同街道、社区(村)巡查管控联动责任制不落实,违法建筑发现不及时、查禁不力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未按照规定处罚、立案处理的; (四)对立案处理的违法建筑案件,未按照规定结案的; (五)因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安全事故的; (六)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情况的; (七)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规划、国土、交通(港口)、水利、林业、建设等行政职能部门有关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对工作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暂停执法活动、停职离岗培训、调离岗位: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筑,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筑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筑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依法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发现、巡查、制止违法建筑责任不落实,报告不及时的,对有关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的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的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组织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