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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关税配额管理机构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函须列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就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须凭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原件到关税配额管理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须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日内退还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管理机构提醒首季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配额,对次季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3年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的情况下,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须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经查属实后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有上述行为经查属实的,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1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12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化肥进口经营继续执行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管理。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附件1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附件2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1.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2.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河北省商务厅 4. 山西省商务厅 5.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 吉林省商务厅 9. 黑龙江省商务厅 1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11. 江苏省商务厅 12. 浙江省商务厅 13.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4. 安徽省商务厅 15.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厦门市商务局 17. 江西省商务厅 18. 山东省商务厅 19. 青岛市商务局 20. 河南省商务厅 21. 湖北省商务厅 22. 湖南省商务厅 23.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25. 海南省商务厅 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7. 四川省商务厅 28.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29. 云南省商务厅 30. 贵州省商务厅 31.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32. 陕西省商务厅 33. 甘肃省商务厅 34. 青海省商务厅 35.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3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8.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