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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七)项规定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罚: (一)对电动自行车处20元罚款; (二)对超标电动自行车处4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环保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目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关文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市场进行检查的;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办理号牌、行驶证的; (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申领、换领、补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等工作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投诉不予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车辆,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的; (二)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三)使用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 (四)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被处以罚款处罚的。 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后,扣押车辆的部门应当立即退还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被扣押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60日、90日、2年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在内。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来历凭证是指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以及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奖励(包括抽奖)等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