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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
【颁布时间】 2011-10-06
【实施时间】 2011-10-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6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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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募集人应当在招募说明书的募集条款中明确约定:

  

  (一)募集人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二)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

  

  (三)募集人依法进入破产偿债程序后,次级债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所有非次级债务之后。

  

  第三十七条  招募说明书中的募集条款应当具体明确,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本办法关于次级债募集、赎回、延期和本息偿付的规定,详细约定次级债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条款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强制性规定。

  

  招募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次级债募集的规模、期限(起止时间)、利率;

  

  (二)募集方式和募集对象;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本息偿付的法定条件、时间、程序、方式;

  

  (五)次级债的转让和赎回;

  

  (六)募集人和次级债债权人的违约责任;

  

  (七)中介机构及其责任。

  

  募集人对本次次级债募集进行了信用评级的,招募说明书中还应当包括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  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  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保险公司受到下列行政处罚:

  

  (一)单次罚款金额在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50万元)的;

  

  (二)限制业务范围的;

  

  (三)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五)计划单列市分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被吊销业务许可证的;

  

  (六)董事长、总经理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行业禁入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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