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字号】 电监市场[2011]32号
【颁布时间】 2011-10-12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6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监会关于印发《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11]32号 2011年10月12日)


  

  自《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办市场【2007】40号)印发以来,新建发电机组转商业运营工作逐步规范。我会在总结该办法试行经验并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电监会

  

  
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包括扩建、改建,以下统称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及在役机组退出商业运营管理,维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核准的与地(市)级及以上电网并网运行的火力、水力、风力发电机组。

  其他类型发电机组可按照相应技术验收规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电机组进入及退出商业运营的相关工作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新建机组并网调试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四条  新建发电机组并网调试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机组首次并网前,发电企业应将建设和调试进度情况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或电网企业,下同)通报。

  (二)发电企业与电力调度机构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并按协议向相关电力调度机构提出机组并网调试运行申请,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力调度机构自接到发电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并网调试运行。对涉及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相关试验,原则上应自发电企业提出申请后20日内完成。电力调度机构因故不能及时安排或不能按时完成并网调试运行的,应书面向发电企业说明原因,并抄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发电机组并网调试运行工作应遵循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电网运行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新建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新建火力发电机组按《火力发电建设工程启动试运及验收规程》(dl/t5437-2009)要求完成分部试运、整套启动试运。新建水力发电机组按《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23-2000)要求完成带负荷连续运行、可靠性运行。新建风力发电项目按《风力发电场项目建设工程验收规程》(dl/t5191-2004)要求完成单台机组调试启动试运、工程整套启动试运。

  第七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署机组启动验收交接书或鉴定书。

  (二)完成并网运行必需的试验项目,电力调度机构已确认发电机组和接入系统设备(装置)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技术要求和调度管理要求。

  (三)通过电力监管机构组织的并网安全性评价。

  (四)签订并网调度协议和购售电合同(或大用户直接交易合同),并报相应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发电类)。

  (六)水电站大坝已经国家认定的机构注册或备案。

  第八条  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程序:

  (一)发电机组经并网调试运行满足规定的条件后,向相应电力监管机构提交进入商业运营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二)电力监管机构受理发电企业申请及相关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电力监管机构经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新建发电机组进入商业运营的意见书(以下简称商转意见书),并通知相关电网企业。

  第九条  有关各方应在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取得商转意见。

  第十条  新建水电、火电机组自并网调试运行满足第六条要求时点起纳入并网运行管理考核和辅助服务管理补偿范畴,水电以外的可再生能源发电机组自并网发电之日起纳入。

第四章 新建机组调试运行期上网电量的结算


  第十一条  新建发电机组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取得商转意见书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满足第六条要求的时点止。因发电企业自身原因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后90日内未取得商转意见的,调试运行期自机组首次并网的时点起,至取得商转意见书之日的24点止。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