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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超出出资人或董事会核定的薪酬项目和标准发放薪酬、支付福利保障待遇; (二)除国家另有规定或经出资人或董事会同意外,领取年度薪酬方案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三)擅自分配各级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中央企业的各种奖励。 第九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按照国资委和本企业关于职务消费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通信、业务招待、差旅、出国(境)外考察、培训等制度,不得超标准职务消费,不得以职务消费的名义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进行违反国家财经纪律、企业财务制度的活动; (二)违规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与他人; (三)将账内资产(资金)违规转移到账外,设立“小金库”。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一条 中央企业各级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总经理为本企业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主要责任人。纪检监察机构负责协调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若干规定》和本办法。 中央企业应当将贯彻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企业民主生活会、领导人员述职述廉、巡视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重要内容。 中央企业各级纪检监察机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领导人员执行《若干规定》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应将本企业制订的“三重一大”实施办法报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认真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各项职权,大力推进厂务公开。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由职工代表大会投票表决,形成决议。 第十四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薪酬管理、职务消费制度,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兼职制度,纠正违规兼职和违规兼职取酬行为。未经批准兼职取酬的,兼职所得应当上交本企业。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作为国有股东权益代表,参加其控股子企业、参股子企业召开的股东会、股东大会等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权利,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应当遵守《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和《关于对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国资委的相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按年度向中央、国资委或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中央企业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第二章和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由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认定。对构成违纪、应当追究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违反《若干规定》和本办法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依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各级领导人员违规自定薪酬、奖励、津贴、补贴和其他福利性货币收入等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责令清退违规获取的薪酬及其他各类货币性收入,停止其违规享受的福利保障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