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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鄂政发[2011]62号
【颁布时间】 2011-10-09
【实施时间】 2011-10-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7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1〕6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0月9日

  


  
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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