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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信访人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有关文书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对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实行备案管理,备案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上级行政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下级复查复核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推诿、拖延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信访工作改进建议的。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对已终结的信访事项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导、批评、教育;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