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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湘政发[2011]36号
【颁布时间】 2011-10-01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98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11]36号)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在湘单位:

  

  现将《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湖南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充分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减少价格波动对人民群众生活影响而依法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负责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的审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纳入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3%;

  

  (二)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产生的收入,按50%-70%计征;

  

  (三)对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按50%计征;

  

  (四)向社会征收。按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的1%计征。其征收范围是:旅店业、饮食业、休闲娱乐业、烟草、酒类、化妆品行业和通信业等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

  

  (五)对资源性产品等征收。电力按销售电量每千瓦时征收2厘,省电网由省物价局统一征收,地方电网按隶属关系,由市州、县市区价格部门征收。石油、燃气、自来水、建筑业、房地产业价格调节基金按照相关规定计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省人民政府另文规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服务项目和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以及资源性产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直接解缴到同级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依据本办法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其中烟草和通信行业应缴的价格调节基金缴入省国库,其他行业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第八条  除委托地方税务机关代征部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外,市州、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征收项目,并全部留存当地人民政府。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关财税资料核算应缴数额。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建立征收台账。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收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具非税收入票据,属于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一律使用税收票证随税计征。

  

  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征、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同时减缴、免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纳义务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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