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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南省非税收入缓减免审批表》,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三)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质证明; (四)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数额进行定期核查,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全年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建立滚存使用机制,在确保基金当年征收额有积累的前提下,有重点、有计划地投放使用。主要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上涨或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省本级所占比例不低于80%); (二)对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并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发布信息进行补助,对规范价格行为和市场秩序进行补助; (三)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三)款动用的价格调节基金不高于20%。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支配权属同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要求,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缴入国库,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费用,省本级按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的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市州、县市区级,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等定期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效果评估机制,对重点扶持项目及分期投入项目建立项目库,实行跟踪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收支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省对市州、市州对县市区的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每年进行一次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应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二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处罚的,从其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