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颁布时间】 2011-10-16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3.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他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和资料。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