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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煤矿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相关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组织制订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草案、规章、标准。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定批准;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及年度矿井瓦斯等级汇总情况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和认定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自然井为单位,有多个自然井的煤矿应当按照自然井分别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瓦斯矿井。 第八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煤(岩)层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有按照突出管理的煤层,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突出危险性鉴定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井为高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第十条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矿井为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10m3/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小于或等于40m3/min; (三)矿井各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3m3/min; (四)矿井各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均小于或等于5m3/min 第十一条 瓦斯矿井每2年进行一次瓦斯等级鉴定。 高瓦斯矿井和突出矿井不再进行周期性瓦斯等级鉴定工作,但应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瓦斯矿井或高瓦斯矿井(以下统称非突出矿井)。 第十二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同一矿区的地质资料和相邻矿井相关资料等,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在可研报告中表述清楚。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性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未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按突出煤层管理。 第十三条 瓦斯矿井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