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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调查取证等行为,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人员承担责任。 (七)行政处罚意见经相关单位会签出现错案的,由主办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会签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八)经过集体研究、认定出现错案的,由召集集体研究的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其他单位、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集体研究、决定改变召集单位提供研究的定性结论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参加集体研究持赞同意见的单位、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因召集单位提供资料错误、失实致使出现错案的,由召集单位及其经办人承担责任,参加集体研究的其他单位、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 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造成的违法或者不当责任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致使处罚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队伍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执法监察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限期调离执法监察岗位;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处罚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政府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法规、人事、监察机构具体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出现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的,法规机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终审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监察机构提起错案责任追究动议,经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后,由监察机构依照行政监察责任追究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对错案责任的调查审结应当在30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作出后,监察机构应当面送达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人员,并抄送人事机构。 第十五条 被追究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错案责任的工作人员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