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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监督,承担该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政府非税收入中提取费用。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含受委托单位,下同)必须公开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依据、标准、范围和程序等。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执收单位规定的数额、时限,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有关款项。 执收单位依法或者经批准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实行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缴库方式、分成比例,将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者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标准,或者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定期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中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统一管理并印制全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未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串用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私自印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开展年度稽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价格、监察、法制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依照法定职权及时查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