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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政令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一日 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会展业发展,完善会展业发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引入参展商,在固定场馆和预定时期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或者形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业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负责招展办展、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等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的发展与规范,遵循市场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进行适度监管,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市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会展业发展中长期规划。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规范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公安、市容园林、旅游、卫生、海关、质监、知识产权、交通港口、口岸服务、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建立会展评估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 各类专业性行业组织应当在利用专业信息资源,组织、举办专业性会展的活动中,发挥自律作用。 第八条 本市积极推动会展业与旅游业的合作发展。 会展业和旅游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合作机制,积极推动企业间的合作。 第二章 招展和办展 第九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前和6月前,将本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拟办会展的信息报市会展行业协会,由市会展行业协会向社会公布,同时通报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主办单位举办会展,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拥有与会展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主办会展的,应当至少有一个单位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承办会展,应当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承办。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市会展行业协会咨询下列信息: (一)会展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本市会展业发展状况和服务环境; (三)重要会展介绍; (四)会展项目动态; (五)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信息; (六)其他依法可以公开的会展业信息。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并通过消防安全检查。需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各类广告的,还应当到市容园林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会展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将会展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报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其提供指导和服务。 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科技、出版、文化、广播影视、教育等会展的,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举办国际性或者大型会展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会展信息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许可、审批、报告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进行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招展信息发布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会展名称、主题、时间、地点和价格等内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告知参展商和相关部门及人员。 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经许可、审批和报告的会展,其招展信息变更的,举办单位应当进行变更许可、审批和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