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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