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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佩戴由各区政府统一制发的上岗证; (二)规范引导车辆按序进出、按位停放; (三)保持场内整洁卫生; (四)维护停车场地和绿化完好,出现损坏及时报管理服务单位修复; (五)确保停车管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不得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和服务工作,不得擅自增加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收费管理人员指挥; (二)车辆按序、按位停放; (三)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用。 第十八条 对不支付或不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的,各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予以追讨。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加强对城市道路违章停车、违章设置泊位等的巡查监管,要尽快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和采取全市统一停车诱导、停车电子收费系统、自动监控等智能交通化信息化系统及管理手段,及时查处违章行为和规范全市道路停车秩序,杜绝乱停车现象。 第二十条 违法占道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00元罚款;违反禁令标志、标线占道停车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处以150元罚款,记分3分。 第二十一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依据《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第34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扣留、扣押、收缴: (一)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停车和乱收费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公安交警、城管执法、财政、监察、工商和物价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各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过程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道路停车泊位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增加道路停车泊位或擅自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用或收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