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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可在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暂存由参保人和集体补助缴纳的基金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以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新农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收入户存款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只收不支。收入户月末应无余额。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八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拨付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是指中央和地方政府按照统一的标准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人跨县(市、区)流动而转出的新农保基金支出。 拨付下级支出是指省级财政专户拨付给县级财政专户的个人账户资金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县级财政专户上解给省级财政专户的个人账户资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支出。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新农保经办机构可在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支出户,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基金的利息收入;划转该账户基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每月20日前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一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六章 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构成。政府缴费补贴与其他补助分开核算。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跨县(市、区)流动时,其个人账户资金(包括农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缴费补贴、记账利息)随同转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缴费补贴外,从基金中一次性支付。政府缴费补贴余额继续结存,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七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指省和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省财政和省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设立的新农保基金专用账户。 一个县(市、区)只能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及收入户、支出户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下拨或下级财政上解的个人账户资金;根据新农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个人账户资金。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从支出户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新农保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中央补助的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在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缴费补贴和对基础养老金的补助到位后,省财政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下拨至各县(市、区)财政。各县(市、区)财政应及时将本级政府补贴及上级财政补助由财政国库直接拨入基金财政专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