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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编制框架由市应急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各级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编制指南由有关单位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或重大活动性质组织制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编制指南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构)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根据突发事件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应急预案编制小组,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组织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对起草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起草应急预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要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及限制公众自由的或与公众权利密切相关的,应以适当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章 应急预案审批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应急预案进行审核、审议、备案、报批和公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市应急管理专家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县级人民政府总体应急预案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专项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七条 专项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初审时,应提交下列编制说明材料: (一)编制背景; (二)编制原则; (三)编制过程及主要内容等; (四)征求意见和对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五)对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六)应予以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后,由预案制定单位按有关程序审议。审议通过的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九条 审议通过的市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省备案。审议通过的各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备案。部门应急预案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省有关单位备案。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和重大活动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 第二十一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向社会公布应急预案和简明操作手册。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按照保密要求公布应急预案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四章 应急预案修订 第二十二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按制定应急预案的程序及时修订应急预案。修订后的应急预案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有关法律法规对应急预案修订周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街道)等基层政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的应急行动方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要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应急预案适用情况。 鼓励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委托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应急预案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预案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制定单位认为应适时修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对生效期间的应急预案,认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反馈研究结果。 第二十六条 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当消除应急预案之间相互抵触、不衔接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