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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所辖区域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存在非法煤矿的,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纪律处分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查处的,由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