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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实施意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由经信、财政、工商、住建、环保、质监、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散装水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切实履行《条例》所规定的各自职责,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苏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统一负责苏州市区(吴中区除外)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吴中区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的指导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产品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管。 环保部门要做好前期环评和投资后验收等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协助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工作,在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核准登记时通知企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相关专用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证件,提供通行便利。 车辆运输散装水泥的应当符合公路或者公路桥梁的限载标准,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用车辆的监管。 第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组织实施有关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强执法检查。 第七条 苏州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县级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逐步使用预拌砂浆。对上述规定,《条例》规定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等相关要求; (二)属于招标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三)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 (四)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五)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并将法定机构出具的预拌砂浆检测报告、产品备案登记证明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六)监理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规划、环保的要求,符合有关产业政策对规模和工艺的要求,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管理规定,并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申请备案,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一)符合本地区相关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四)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具备资质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经过备案并已向社会公布的企业生产的预拌砂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