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袋装水泥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收取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办理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决算书; (二)使用水泥(散装水泥、包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票原件(审核后退回)及有关专用设施使用证明材料; (三)使用预拌砂浆应提供供货单位的备案登记证明; (四)专项资金预收款收据; (五)按审核要求所必须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返退和使用,苏州市区(吴中区除外)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返退和使用。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散装水泥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11月1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