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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