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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0号
【颁布时间】 2011-10-29
【实施时间】 2011-10-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5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2011)

[接上页]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士兵;

  

  “(三)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基干民兵组织的人员。”

  

  第三款修改为:“第二类士兵预备役包括下列人员:

  

  “(一)经过预备役登记编入普通民兵组织的人员;

  

  “(二)其他经过预备役登记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现役军官由下列人员补充:

  

  “(一)选拔优秀士兵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入军队院校学习毕业的学员;

  

  “(二)选拔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优秀毕业生;

  

  “(三)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表现优秀的士兵;

  

  “(四)改任现役军官的文职干部;

  

  “(五)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士兵、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退出现役转入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二款修改为:“选拔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由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报请上级军事机关批准并进行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学员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文职干部或者士官。”

  

  二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学员学完规定的科目,考试不合格的,由院校发给结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学员因患慢性病或者其他原因不宜在军队院校继续学习,经批准退学的,由院校发给肄业证书,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军队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可以依托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选拔培养国防生。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享受国防奖学金待遇,应当参加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履行国防生培养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毕业后应当履行培养协议到军队服现役,按照规定办理入伍手续,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文职干部。

  

  “国防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不宜继续作为国防生培养,但符合所在学校普通生培养要求的,经军队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生;被开除学籍或者作退学处理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民兵是不脱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民兵的任务是:

  

  “(一)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执行战备勤务,参加防卫作战,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三)为现役部队补充兵员;

  

  “(四)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参加抢险救灾。”

  

  二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民兵组织。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动员范围内的民兵,不得脱离民兵组织;未经所在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民兵组织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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