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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0号
【颁布时间】 2011-10-29
【实施时间】 198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5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修正)

[接上页]


  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出现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学生因参加军事训练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国防生违反培养协议规定,不履行相应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节,由所在学校作退学等处理;毕业后拒绝服现役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战时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三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境)或者升学。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一)收受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行政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七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需要配备文职干部。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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