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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依照规定履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分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提供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定可以存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号)同时废止。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