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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