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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现就修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条文的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公告》附件1规则十二修改为: “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 (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二、将《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 “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按上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见本公告附件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见本公告附件2。 本公告内容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