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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4号)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9日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1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和研究。

  

  宗教团体进行宗教性培训,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八条  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一次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编印连续性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部门审批。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发行和销售。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鼓励宗教团体培养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高宗教造诣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协助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一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公民出国朝觐,由伊斯兰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协助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组织。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作出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

  

  宗教团体解除或者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应当收回其资格证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兼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任职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以外主持宗教活动,应当事先征得拟主持地宗教团体同意,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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