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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宗教,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 (二)宗教事务,是指宗教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事务。 (三)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市、区)以上区域性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四)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2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