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规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八条 村民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发展规划; (四)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本村其他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职权。 村民会议对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应当明确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建道路、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土地、山林、水面、荒地、滩涂等承包经营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村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以及歧视妇女、老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人数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其中,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相邻的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人口不足两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三十人;人口两千至三千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四十人;人口三千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五十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民代表名单,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并告知其拟讨论的事项。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妥善保管。除发生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外,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法形成的决议不得更改;如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更改的,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