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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能源审计并编制节能规划,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完成节能目标。

  第二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相应的节能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请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工业企业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能源消耗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网损,提高输供电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煤矸石、低热值燃料等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

  第三十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标准。

  禁止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二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超出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三条  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为本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用能状况诊断,以及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政府采购名录中的节能产品、设备,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发展新型高效的沼气池、农作物秸秆气化等集中供气系统,推广省柴节煤炉灶炕,开发利用生物质能和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农村建筑采用节能设计,使用节能材料,采取节能措施。

  第三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于市场价格提供能源。

  第三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城市建筑工程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和激励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作为扶持的重点领域,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九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和技术目录,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和重点节能工程。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专项资金,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状况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活动:

  (一)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二)采用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技术;

  (三)采用余热余压、地热、煤泥、洗中煤、矿井瓦斯等发电或供热,以及热电联产、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六)综合利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

  (七)采用先进的能源管理、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八)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

  (九)开发生产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车和清洁能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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