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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以下指导、扶持和服务: (一)制定指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和市场、技术等相关信息; (三)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 (四)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五)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有关扶持项目; (六)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经验交流活动; (七)培训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和财务人员; (八)其他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工作。 第十七条 支持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的有关财政资金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等生产设施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等农业设施用地,按照国家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新建、改建、扩建养殖场(区)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依法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其家庭院落养殖的,不进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农产品初加工以及仓储、冷藏农畜产品的,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农产品销售市场。 商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和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以及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 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落实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信用评定范围,在授信额度内为其提供信贷便利和优惠。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保障。 鼓励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销售和农业机械作业等方面,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采取多种方式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取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未向本社成员分配盈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列入财政扶持范围。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套取的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生产经营以及对其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