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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9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2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1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法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接到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请假,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由代表团团长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审议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