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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州市展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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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外经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国际”、“全球”、“亚洲”、“亚太”等字词;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全国”、“中国”、“中华”、“国家”、“海峡”等字词;

  

  (四)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展会名称不得使用“福建”、“八闽”、“东南”、“海西”等字词。

  

  第十三条  在本市举办的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专业性展会,举办周期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一个月。

  

  第十四条  品牌展会开幕当日的前后三个月内,不得举办与其在内容、名称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展会。

  

  品牌展会由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行业协会进行评选和认定,评选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办展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未经主办单位同意,承办单位不得再以转包、分包等形式委托其他单位承办展会。

  

  主办单位或经授权的承办单位应与展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展会经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招展信息(广告)发布和招展活动。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未经主办单位授权,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发布招展信息(广告)。

  

  招展信息(广告)应当客观、真实。禁止发布下列信息:

  

  (一)与登记备案的展会内容、名称不一致的信息;

  

  (二)对不同参展商招展发布不一致的信息;

  

  (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广告宣传;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广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参展商应当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其展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展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展示、销售存在产品质量或者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境外展品。

  

  第十八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签订参展合同之前,主办单位应当要求参展商提供其符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建立参展商商品资信档案。在展会举办期间,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商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展会应当在具有商业用途、相应功能规模、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场馆举行。

  

  场馆单位负责场馆的管理维护,应当定期检修场馆设备、设施,确保场馆及相关设备、设施的完好及正常运行;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保安人员,在展会期间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场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现场巡查制度,对展会期间下列情况进行巡查:

  

  (一)展会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一致;

  

  (二)主办单位是否有存在虚假宣传;

  

  (三)参展商及其参展行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其它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展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举办单位、参展商和场馆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投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展会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知识产权投诉处理规则,现场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接待机构,公布投诉电话,协调处理展会期间的各类知识产权投诉事项。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会举办期间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等有关部门制定展会活动有关合同的示范文本,引导展会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当对展会活动的信息进行统计和评估,并在展会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数据及总结评估报告上报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

  

  展馆单位每月底应向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报告上月已办展会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商贸服务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外经、旅游等有关部门建立展会信息服务平台和信用档案数据库等信息系统,发布展会活动动态信息,为主办单位、参展商等提供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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