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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 (一)名胜古迹; (二)革命纪念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要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殊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限制性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 (三)一般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的; (四)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