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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除用于居民生活用水外,严禁新凿自备井,限制现有非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井开采。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够满足取用水户用水需求的,其自备井(不含饮用水井)一律予以封闭;对已具备公共供水管网供水条件,但暂时无法完全关闭地下水源的取用水户(不含饮用水井),应严格按规定加倍征收其自备井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为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和水生态安全,对济南东郊---城区、明水、济西城市供水水源地和趵突泉地下水位,实施动态预警管理。适时实施工业用水水源置换,逐步用再生水或地表水置换生产用地下水。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建立完善与用水总量控制相适应的水文、水资源监控体系。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监测工作,并于规定时限内将区域内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取用水户年度实际取水资料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用水总量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严厉打击、制止无证取水、私自凿井、违规装置计量设施、擅自启用已封闭自备井、不按要求缴纳水资源费、拒不提供实际取水量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不按计划取水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全市正常的取用水管理秩序。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对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论证未通过仍批准其取水许可的,或未获得取水许可仍批准其立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部门及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