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七条 团体会员信息和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单位的名称、性质、简况、法人代表、通讯号码和地址、入会申请、所属法学会审批意见、批准入会时间、会员证编号等。 第八条 个人会员信息和档案的具体内容包括: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党派、学历、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称、所在单位、通讯号码和地址、个人简历、学术成果、批准入会时间、会员编号等。 第九条 上述团体和个人会员信息的来源,须以书面形式经单位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后,向所属法学会申报。会员应对申报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会员信息和档案管理负责人应及时妥善收存、整理并保管会员的资料、信息,首先以书面形式存档,随后及时录入会员信息管理系统,并确保文字资料和电子档案信息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会员信息发生变化,相关会员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档案管理负责人收到后应及时更正。 第三章 会员信息和档案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会员信息和档案的管理和保护参照我国关于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员信息和档案均应长期妥善保存。 第十四条 会员信息和档案管理负责人应确保会员信息和档案的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泄露会员信息和档案的内容。不得未经批准对外使用会员信息,禁止外借会员档案。 第四章 会员信息和档案的使用 第十五条 法学会及其相关管理部门需查询和使用会员信息时,应在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后审慎提供。 单位查询会员信息的,须持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介绍信,经本法学会会员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审慎提供。 原则上不受理非会员对团体和个人会员信息的查询。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审慎提供。 第十六条 凡在开展会员服务工作中需向服务方提供会员通讯信息的,例如:寄发资料和群发手机短信等,均须与服务方预先签订信息保密契约(合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中国法学会会员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中国法学会会员联络员职责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同会员的联系,加强会员队伍建设,依据《中国法学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法学会会员联络员以繁荣法学研究,推进依法治国为宗旨,按照中国法学会以及所在地法学会的工作部署,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开展工作。 第三条 各级法学会的会员部门承担会员联络员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会员联络员的设置 第四条 凡是个人会员在10人以上的单位,均应设立会员联络员,会员较多(30人以上)的可设立会员联络组,每个联络组可设2-3名会员联络员。 第五条 会员联络员由其所在单位推荐,填写“中国法学会会员联络员登记表”,经所在地法学会会员部门审批后,颁发“会员联络员聘任书”,并建立档案。 第三章 会员联络员的条件 第六条 系中国法学会会员。 第七条 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事业心,是本单位法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的骨干。 第八条 热心会员工作,能广泛联系、团结本单位的法学、法律工作者,办事认真公道。 第四章 会员联络员的职责 第九条 按照中国法学会以及所在地法学会的年度工作要点,制定并落实本单位年度会员工作计划。 第十条 协助组织本单位会员参与法学会的活动,转发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了解、掌握本单位法学法律人才情况,完备信息资料案卷和统计,反映会员意见和建议。向所在地法学会作出年度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法学会的入会条件和程序,协助做好会员发展工作。 第十三条 向所在地法学会以至中国法学会推荐本单位会员的法学研究成果,向中国法学会刊物及网站提供稿件,通过法学会组织举办的活动为会员提供学习交流、建言献策、施展才智的机会。 第十四条 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和宣传法学会的工作,积极争取领导支持,促进会员在本单位为法治建设发挥作用。协助所在地法学会收取和转交本单位个人和团体会费。 第五章 会员联络员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法学会应通过召开会员联络员工作座谈会、专题研讨会或定期培训等多种形式,密切与会员联络员的联系。 第十六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会员联络员的,本人和其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所在地法学会会员部门,由会员部门商其所在单位另行选择会员联络员。 第十七条 各级法学会应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规范、成绩突出的会员联络员及时予以鼓励和表彰,并函告所在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法学会会员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