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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鞍山市政府
【发文字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2011]170号
【颁布时间】 2011-10-20
【实施时间】 2011-10-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9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2011]170号)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业经2011年9月26日鞍山市第14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阳

  2011年10月20日

  


  
鞍山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和经营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市日杂公司负责市区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市日杂公司采购烟花爆竹。

  第六条  烟花爆竹实行定点定时销售。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七条  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五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10层以上或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的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千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玉佛山风景区等重点防火区;

  (十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的有关责任单位和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  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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