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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颁布时间】 2011-10-19
【实施时间】 2011-10-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9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

[接上页]


  评估均价=被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评估总价÷居住房屋总建筑面积。评估均价标准,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后计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价格补贴=评估均价×补贴系数×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补贴系数不超过0.3,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20%;对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80%+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征收人负责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细则规定增加套型面积补贴。

  

  第三十条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补偿、补贴标准)

  

  征收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评估价格×100%;对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居住困难户的优先保障)

  

  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住房面积核定规定以及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折算公式计算后,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但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补贴可以用于购买产权调换房屋。

  

  折算公式为: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折算单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政策规定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优先住房保障的申请和审核)

  

  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15日内进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补贴标准)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

  

  临时安置费和搬迁费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

  

  (一) 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

  

  (二) 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三)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四)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按照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确定。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10%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核、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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