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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而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照规范编制价格5%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国家事业组织投资的建设项目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