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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城乡一体的生育保障制度,采取措施逐步缩小城乡妇女生育保险待遇的差距。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证女职工享有生育保险待遇。 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女职工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 农村妇女生育保险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了计划生育措施的妇女在就业、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根据女性学生成长的特点开展生理、心理和自我保护等方面教育,并在教育方式、管理制度、设施配置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五章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精神折磨、胁迫等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网络和合作机制,把预防和防止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救助。 第三十二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径直或者委托他人向村(居)民委员会、家庭暴力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各级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投诉或求助。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组织不得拒绝、推诿。 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者求助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家庭暴力当事人进行调解和疏导,如实记录家庭暴力行为人的违法事实和受害人的受害情况,并在征求受害人意见后制作和保存见证材料。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及时调解婚姻家庭纠纷,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护场所,为遭受家庭暴力要求庇护的妇女提供临时住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工作单位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教育或者处分;行为人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训诫;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人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