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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选择购买高层定销商品房,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120平方米的,可在本条第一项规定基础上增购15平方米;大于等于120平方米的,可增购30平方米。增购面积的资金由征收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定销商品房用作直管公房安置的,由市住建局负责统一管理,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定销商品房购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调查登记情况,核定房屋被征收人可购买定销商品房的套型、套数和面积,向市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房源;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定销商品房的建设情况和房屋征收实施情况提供房源供应计划;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现场向房屋被征收人公布定销商品房销售政策、安置房源位置和销售价格等情况;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与房屋被征收人达成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相关产权证明材料报市土地储备中心备案。定销商品房具备销售条件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知市房屋征收部门领取《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五)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搬迁先后顺序,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房屋被征收人选购定销商品房,并向房屋被征收人发放《定销商品房准购证》; (六)房屋被征收人持《定销商品房准购证》与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六条 《定销商品房准购证》持有人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通过办理公证等手续变更定销商品房购买人。具体办法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定销商品房作为普通商品房销售、出租或者用于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市住建、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购买定销商品房的房屋被征收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定销商品房的建设、销售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品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定销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建设、销售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约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依法取消开发建设单位的定销商品房项目开发建设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定销商品房建设、销售和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定销商品房可用作房屋征收时的产权调换房屋。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房屋被征收人,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定销商品房购买政策。 第二十三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房屋协议搬迁、收购等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多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小高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七层至十一层(含十一跃十二层),高度不超过35米的住宅建筑;高层定销商品房特指自然层数为十二层(含十二层)以上的住宅建筑。 第二十五条 吴中区、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8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加快苏州市区定销商品房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03〕128号文)、《苏州市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办法》(苏府〔2003〕135号文)、《关于市区定销商品房销售管理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苏府〔2004〕64号文)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实施的拆迁项目,仍按照原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