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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由节能监察机构按照相应规定实施。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用现场监察、书面监察和其他监察等方式。 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有权进入被监察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取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能源、产品、设备、设施及工艺流程等进行检查、监测、录像或者拍照;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现场监察时,应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告知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现场负责人签名。被监察单位拒绝签名的,应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如实注明。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必要时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测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和评价指标,对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严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自行回避,被监察单位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节能监察机构对被监察单位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经查实有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监察单位应当按期实施整改。 第二十四条 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监察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处理的违法事实,应当依法移交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节能监察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或上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该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省能耗限额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部门,对该用能单位实行惩罚性电价,并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的规定,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经节能评估、审查的,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由节能监察机构提请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