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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各种医疗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青岛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青岛市救助基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由青岛市自行确定。 省管高速公路在青岛市辖区路段发生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由青岛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相关程序负责垫付并追偿,省级财政部门不再调剂补助。 按照本规定需上报的救助基金报表和执行情况,由青岛市单独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