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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在任何情况下,第三款的规定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被指定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者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六、信息交换的措施应按缔约国双方的国内法确定,但不构成对上述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缔约国双方义务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原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 效 一、缔约国双方政府应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协定的规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有效: (一)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或应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本协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 止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结束的至少六个月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对下列税收应停止有效: (一)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对支付或应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所得征收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 2010 年 10 月 31 日在大马士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翟 隽 穆罕默德·哈德尔·赛伊德·艾哈迈德 |